(2016)浙04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杰与朱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朱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34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邹欣。被告:朱晨锋。原告徐杰诉被告朱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至还清日止,并以自有的浙F×××××车辆抵押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就浙F×××××车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2、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拥有的浙F×××××轿车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拥有的F838CS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至还清日止,被告以自有的浙F×××××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以自有的浙F×××××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有效。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徐杰就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浙F×××××小型轿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中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