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孙菊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兴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衢州市绅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泰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舒君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春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菊全。被告:孙菊全。被告:华松清。被告:王伟斌。被告:张婵娟。被告:沈树良。委托代理人:林正贤,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东。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经济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乌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松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游兴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工业开发区城南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贤,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绅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衢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婵娟。被告:衢州市泰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春园中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吴振强。被告: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法定代表人:方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贤,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加尔公司)、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王公司)、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浙江龙游兴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公司)、衢州市绅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通公司)、衢州市泰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绅公司)、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法、俞建林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郑华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予,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被告华松清,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宗慧,被告沈树良、兴世公司、佳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孙菊全、王伟斌、张婵娟、郑华东、凯王公司、绅通公司、泰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制品;付款方式为月结10天;被告泰利加尔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每份合同均对货物的品名、等级、数量、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对账,经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62438.17元。另被告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凯王公司、华博公司、兴世公司、绅通公司、泰绅公司、佳禾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载明:被告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凯王公司、华博公司、兴世公司、绅通公司、泰绅公司、佳禾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承揽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佳禾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原纸贰仟吨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产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交付质押财产。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62438.17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73660.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凯王公司、华博公司、兴世公司、绅通公司、泰绅公司、佳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佳禾公司质押财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十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松清答辩称:货款没有6862438.17元那么多,其也承担不起这么多;且签署的担保书是有问题。被告华博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并且移送公安机关。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6862438.17元货款不是事实,是伪造的证据,已经涉嫌涉及伪造证据等相关罪名,根据最高院在审理经济纠纷及犯罪的司法解释第11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被告华博公司了解,泰利加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是没有6862438.17元。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华博公司为泰利加尔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从担保函上表明系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累计的所欠货款,根本无法确定是201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买卖合同债务。泰利加尔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其他的债务,与华博公司没有关系。华博公司所担保的是泰利加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时间也是2014年1月1日以后的。第二,承担担保责任的本案有担保人十二个,华博公司承担按份责任,即承担十二分之一的责任,且应当扣除物保即有2000吨原纸的价值,并且被告佳禾公司已经将2000吨的原纸交付给原告,故应当扣除这2000吨原纸,剩余的按份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者驳回原告对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树良、兴世公司、佳禾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刚才被告华博公司答辩的第二、三点意见以外,关于本案支付货款以及合同、对账单,被告沈树良、兴世公司、佳禾公司对这个情况不是很清楚。货款是不是6862438.17元请求法庭查明货款的总额,因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没有到庭,所以无法查明货款总额。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沈树良、兴世公司、佳禾公司的担保函是事实。此外,被告沈树良的个人担保,是仅对3673666.97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禾公司质押是事实,质押是企业对企业之间,被告佳禾公司没有2000多吨原纸,以现有库存的300吨多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本案签了一个质押合同,原告承诺签了质押合同,就不会起诉,但是原告起诉了,存在诚信的问题,基于原告的起诉造成被告兴世公司、佳禾公司面临很重的经济困难,因为法院将公司帐户都查封了,被告方同意用这笔款来支付原告的首款费用,剩下的在两年之内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五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至9月1日之间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纸制品,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是月结十天,如果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结欠原告货款金额6862438.17元。3、担保函、担保书共十二份,证明被告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凯王公司、华博公司、兴世公司、绅通公司、泰绅公司、佳禾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所产生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4、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佳禾公司以质押的原纸为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所发生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5、交接单一份,证明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质押物。6、独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担保人衢州市衢江区东华纸箱厂(以下简称东华纸箱厂)于2014年10月27日注销,该独资企业法人为郑华东,该独资企业注销后由郑华东来承担责任。被告华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购销合同属于扫描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购销合同有无实际履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对账单上表述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所欠的款项,款项如何结欠的,是2014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这个款项是什么时间段欠款没有确定,据被告华博公司了解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没有6862438.17元,只有367万元多,这是一份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担保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担保函的表现方式在法律上是不能够产生担保法担保效力的。如果法院真的要采纳这个担保函,华博公司担保的是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没有其他的保证范围。对证据4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5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能够证明佳禾公司将2000吨原纸交付给原告,本案应当由佳禾公司承担质押的情况下再由其他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6没有意见。被告华松清质证意见:对证据1-6,同意被告华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沈树良、兴世公司、佳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华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购销合同、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因为本案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没有到庭,所以说对购销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产生怀疑;关于担保函,作为被告沈树良,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沈树良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是明确的,是300万元多;被告佳禾公司的担保函上载明是对36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另外的违约金以及其他的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5,质押合同是被告佳禾公司盖章的,但是当时是为了公司的脸面所盖,事实上仓库里面没有那么多,为了公司的脸面写了2000吨;现在作为动产质押的这一块,仓库里面是300吨多,被告佳禾公司同意以这300吨多原纸作质押。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2,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有纸品的买卖业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其上加盖有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的财务印章,并结合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所结欠的货款总额应为真实,并非虚构;对其待证事实,因原告自认货款总额包括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的货款,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担保函或担保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被告佳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博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给泰利加尔公司的客户对账单,上面表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泰利加尔公司欠原告的总货款为3672315.91元,证明在本案当中泰利加尔公司直接欠原告的货款没有6862438.17元,只有300万元多。2、山鹰公司出具的往来客户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泰利加尔公司欠山鹰公司货款319万元多,原告主张的货款是以这二份对账单加起来的数字。3、原告业务员罗海峰的录像一份,证明罗海峰对货款6862438.17元的解释,情况跟上面这二份证据相印证,6862438.17元货款是这二份对账单加起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欠原告的直接货款是3672315元,另外的319万元不管是不是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但都不属于货款,与本案被告华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与山鹰公司均为安徽山鹰股份纸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都与泰利加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结账的时候把这二份对账单项下的款项都结算到本案项下。对证据3录像不予确认。被告华松清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沈树良、兴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只对367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佳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佳禾公司应知道总货款6862438.17元的事情,因为质押合同上写的是6862438.17元。对证据3,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华博公司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包括了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结欠山鹰公司的货款3190122.27元,而原告已予以认可,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凯王公司、兴世公司、绅通公司、泰绅公司、佳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有各种纸品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分别签订五份购销合同,五份销售合同金额共计3356850元。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均约定:被告泰利加尔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制品;付款方式为月结10天;被告泰利加尔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每份合同还对货物的品名、等级、数量、价格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孙菊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起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结欠原告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产生应偿付的货款/承揽费、违约债务(包括货款/承揽费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该担保函还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25日,被告华松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泰利加尔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起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结欠原告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函其余内容与被告孙菊全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伟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起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结欠原告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函其余内容与被告孙菊全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2013年11月18日,东华纸箱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起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结欠原告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函其余内容与被告孙菊全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2011年8月24日,被告凯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起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结欠原告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函其余内容与被告孙菊全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结欠原告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函其余内容与被告孙菊全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2014年1月1日,被告兴世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结欠原告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函其余内容与被告孙菊全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婵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自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与原告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合同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务包括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与原告的全部合同业务所产生的全部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10月,被告绅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所载内容与被告张婵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2015年10月,被告泰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所载内容与被告张婵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2015年10月8日,被告沈树良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截至2015年10月8日结欠原告的货款3673660.97元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货款清偿完毕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上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沈树良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佳禾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原纸贰仟吨为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所欠原告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债权金额为6878351.85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和被告佳禾公司在交接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交付单位于本交接单签订之日,将质押原纸2000吨交予接受单位保管。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余额3673660.97元。2015年11月6日,山鹰公司向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出具往来客户询证函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欠山鹰公司货款3190122.27元(不含在途金额)。2015年10月30日,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客户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62438.17元。另查明,吉安公司原名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7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东华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郑华东(即本案被告郑华东),该厂于2014年10月27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看,其对结欠总额6862438.17元货款并无异议。现被告华博公司抗辩称该6862438.17元系由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结欠原告和山鹰公司的货款组成,而原告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以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盖章确认的总货款6862738.17元扣除结欠山鹰公司的货款3190122.27元,为3672315.90元。对被告华博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嫌诈骗、虚假诉讼等应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因经本院审核扣除被告华博公司认为货款不符部分,庭后原告亦变更了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本案的担保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看,自2015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合同金额共计有330多万元,而被告华松清、华博公司、兴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对2011年8月或2014年1月之后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华松清、华博公司、兴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华博公司抗辩称担保责任应按份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孙菊全、王伟斌、张婵娟、凯王公司、绅通公司、泰绅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郑华东的担保责任,因被告郑华东系东华纸箱厂的投资人,而东华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郑华东应对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佳禾公司提供的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动产质押系由被告佳禾公司提供,并非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故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华博公司抗辩称应先扣除2000吨原纸的价值、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佳禾公司应在动产质押范围内对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结欠的货款和违约金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原告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被告沈树良、佳禾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树良、佳禾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该担保函上约定仅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沈树良、佳禾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7231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郑华东、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兴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衢州市绅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泰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沈树良、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3672315.9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佳禾化工有限公司质押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兴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衢州市绅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泰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89元,由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孙菊全、华松清、王伟斌、张婵娟、沈树良、郑华东、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兴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衢州市绅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泰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