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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与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鸿,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原法定代表人李雅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工厂的生产、经营、使用权及全部资产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内容,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被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无效,并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后被告撤诉。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2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主体支付租赁费20000元,如被告迟延支付超过30日,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李雅涵均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利用“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的证照和主体资格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进行融资借款。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自2014年7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租金催缴函,要求被告及时缴纳租金,被告亦未缴纳。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变更为张连英,后经几次变更,现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雅涵。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院内现有办公用房约700平方米,生产厂房约700平方米。生产设备有:1、600立方米低温液体贮槽一个;2、50立方米低温液体贮槽一个(型号05AL5010-181);3、变频器两个;4、空气分离生产设备一套。原告对上述财产无异议,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不再主张其他财产予以返还。被告对上述财产无异议,但主张办公用房、生产厂房被告建设了50%,生产设备被告添置了大量配件及设备。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自2014年7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租赁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座落于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工厂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返还原告;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7月-2014年11月的租赁费10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其向原告移交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工厂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之日止的租赁费;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即将公司的生产、经营、使用权及全部资产交付给被告,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连英,故该协议名为租赁协议,实为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依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缴纳租金,已成就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位于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工厂的经营权及办公用房约700平方米,生产厂房约700平方米,生产设备:1、600立方米低温液体贮槽一个;2、50立方米低温液体贮槽一个(型号05AL5010-181);3、变频器两个;4、空气分离生产设备一套;三、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14年11月租赁费100000元,并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工厂及全部资产的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2月起至上述工厂及全部资产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但自2013年开始,因被上诉人股东内部发生争夺公司权利纠纷,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企业财产被法院查封,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暂时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上诉人并未违约;在7年的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如约履行并添置了大量设备和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和厂房,承包经营期限尚差15年未满,即使法院认定合同应当解除,也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原审判决返还的财产大部分系我方购置,对于上诉人的巨额投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无法经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股东之间有纠纷与上诉人支付租金之间没有关系,关于查封问题,系因企业欠电费,查封在2009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在2013年,如果查封对经营构成影响,那么双方不会签2013年的补充协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900多万元的投资款,上诉人现在开庭重新提出系拖延时间,现设备都在上诉人处,是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投资问题原审已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厂房、生产车间、应返还的设施和设备等都是2007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存在的,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2016年3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滨工撤决(2016)1号行政撤销决定书,依法撤销了本案被上诉人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6日之后涉及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所有变更及备案登记,其中包括任命李雅涵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根据该决定书,李雅涵已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被依法撤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情况和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情况。鉴于目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待法定代表人依法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被上诉人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