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更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272号罪犯刘红宇。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宿城刑初字第041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红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20日,本院以(2014)徐刑执字第014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红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物料管理员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红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1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红宇的刑期减去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