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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36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生长,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被告张永杰,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生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杰以经营小吃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36个月。原告与被告张永杰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XMZH2015078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永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7.666667‰,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现已拖欠多期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0.23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MZH2015078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0.23元(计至2015年12月21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杰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永杰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ZH2015078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永杰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余额3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小吃。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发放借款2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发放借款28000元。3、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30.23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XMZH2015078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沙县农商银行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MZH2015078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张永杰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永杰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MZH2015078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430.23元(计至2015年12月21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杰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杰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MZH2015078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永杰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三、被告张永杰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430.23元,和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被告张永杰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