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为×××6420,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石碣镇西南路61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药品予以牟利。期间,在没有正当来源的情况下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药品进行销售。2015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彪哥补肾强身胶囊”6小盒(33粒)(经核查,“彪哥补肾强身胶囊”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并将刘某传唤到派出所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涉案假药一批,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