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与排尔提江.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拉麦麦提·纳斯尔,排尔提江·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464号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男,维吾尔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585号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吐尔洪,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排尔提江·毛民,男,维吾尔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29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符A座23-26层,组织机构代码:58022809-4。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康乐,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19号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与被告排尔提江·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的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吐尔洪、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诉称,2015年6月26日20点20分许,被告排尔提江·毛民驾驶自己名下的,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的新AY34**号小型客车在大湾南路加油站驶出时,与由南向北骑电瓶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6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第6501026201501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先后住院27天,被告除了治疗费以外没有负担其他人身损失,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96元、误工费26830.8元、护理费14160.7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案复印费15.4元,共计16035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排尔提江·毛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是保安,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原告在医院时由妻子陪护,原告妻子是环卫工人,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来计算陪护费,营养费没有遗嘱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的事实认可,我公司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点20分许,被告排尔提江·毛民驾驶新AY34**号小型客车从大湾南路加油站驶出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骑的电瓶车碰撞,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排尔提江·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拉麦麦提·纳斯尔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垫付。出院时医嘱为“①绝对卧床休息壹个月。②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③出院后壹个月陪护壹个人。④门诊随访。”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为原告出具十八分疾病证明书,注意事项载明共计全休18周,5周需陪护一人。复查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96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15.4元。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就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伤残等级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8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26日车祸致被鉴定人毛拉麦麦提·纳斯尔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35.2%(不足50%),伤残等级为九级。”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制暂住证一份,载明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107号106室。2016年1月10日,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于2011年9月至今居住在天山区跃进街585号101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暂住证、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AY3451小型客车至原告受伤,原告人身损害应按此原则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门诊费用296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定残之日前误工时间为165天,定残之日之后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为24594.9元(54407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因伤护理期限为92天,护理费应为13713.5元(54407元÷365×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3240元(120元/天×27天)。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就15.4元病历复印费,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确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28015.8元,由被告排尔提江·毛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医疗费2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误工费3130.5元,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误工费21464.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护理费13713.5元;四、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伤残赔偿金92856元;八、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赔偿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病案复印费15.4元;十、驳回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排尔提江·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给付款项合计110000元,被告排尔提江·毛民应给付款项合计28015.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160358.9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38015.8元,占请求标的86.06%,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507.18元,由原告负担13.94%即488.90元,由被告排尔提江·毛民负担86.06%即30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拉麦麦提·纳斯尔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美热代理审判员 伊尔扎提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力米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