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司负责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君豪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昆山市黑龙江路景王路路口北侧路段,超越同方向由邹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君豪酒店停车场出发,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路景王路路口北侧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邹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邹某人民币850元,被害人邹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刘某的证言,事件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谅解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查获报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之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沈明坤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