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立国与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华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国,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华英,黄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1428号之一原告:高立国,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瑶,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杜绍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英,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立国诉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华英、黄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建林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立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立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元,由原告高立国负担。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谢雨杉代理审判员 赵浏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