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3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道军申请执行刘自胜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道军,刘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3229-1号申请执行人:徐道军,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刘自胜,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本院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自胜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查封了徐道军名下车牌号AXU007的担保车辆,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自胜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对徐道军名下车牌号AXU007的担保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