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与刘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刘海云,王清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广昌大街143号。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云。委托代理人薛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龙。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涞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薛普、被上诉人王清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被告王清龙雇佣司机苑成群驾驶其冀FF55**号欧曼半挂冀F9U**挂大货车沿省道30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涧村附近,躲避由路北路口驶出的郭永红驾驶的晋BH36**号桑塔纳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XX驾驶原告刘海云的晋B853**号东风半挂晋BCZ**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车上运载的煤炭撒落。本次事故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王清龙雇佣司机苑成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清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损车辆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具有资质证的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确定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2307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评估费3521元,事故车辆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辆侧翻,把撒的煤吊起来又装在另外一个车上,吊装煤费用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3070元、评估费3521元、施救费8000元及车辆侧翻吊装煤费用28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亏损煤14.8吨,每吨150元,共计金额2220元及运费39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涞源支公司所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清龙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清龙赔偿原告刘海云车辆损失费123070元、评估费3521元、施救费8000元及车辆侧翻吊装煤费用2800元,共计13739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27391元,给付被告王清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3048元,由原告刘海云承担1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涞源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刘海云的车损、施救费及评估费。其主要理由是:车损系单方鉴定,结论过高;施救费过高,超过了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被上诉人刘海云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清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刘海云的车损、施救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海云在原审中提交了由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该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刘海云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事故后施救时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是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