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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蒋世林、程绍兰、唐来霞、蒋文佳、蒋宇航与苏兴华、南京安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林,程绍兰,唐来霞,蒋文佳,蒋宇航,苏兴华,南京安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40号原告:蒋世林(受害人蒋军的父亲),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程绍兰(受害人蒋军的母亲),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唐来霞(受害人蒋军的妻子),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蒋文佳(受害人蒋军的女儿),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蒋宇航(受害人蒋军的儿子),男,200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苏兴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运,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世林、程绍兰、唐来霞、蒋文佳、蒋宇航诉被告苏兴华、南京安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林、唐来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苏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安广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运,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12分,苏兴华驾驶苏AX9C**号小型轿车沿X10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湖市境内X100线33.5公里处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蒋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蒋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蒋军被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2月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1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22469.23元。现五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五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2246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兴华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佐证;三、在受害人治疗期间,被告苏兴华垫付1000元;四、本起事故的受害人蒋军去世后,五原告与被告苏兴华达成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苏兴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车辆苏AX9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安广物流公司辩称:苏兴华是借用该公司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安广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二、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预赔了3305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票据14张及住院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蒋军抢救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四、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五、死亡证明1份,证明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六、死亡记录1份,证明在非医疗机构购买的白蛋白系治疗需要。被告苏兴华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合理性,其中2016年1月20日购买白蛋白,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此时蒋军已去世;对证据六有异议,该死亡证明并不能证明购买白蛋白的合理性,应有医嘱等证据加以认明。被告安广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兴华相同。被告苏兴华同时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苏举华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苏兴华达成协议,在获得补偿款后,由五原告自行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主张权利,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苏兴华不再承担;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五原告对被告苏兴华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对被告苏举华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安广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2016年1月20日发生的购买金额为1500元白蛋白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余票据及住院清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苏兴华所举证据一、三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12分,被告苏兴华驾驶苏AX9C**号小型轿车沿X10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湖市境内X100线33.5公里处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蒋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蒋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蒋军被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2月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1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20969.23元,其中被告苏兴华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另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支付五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及根据本院《民事裁定书》支付了200000元,合计支付了五原告210000元。现五原告就已花费的医疗费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X9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安广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苏兴华系借用被告安广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兴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蒋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蒋军受伤,终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苏兴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兴华系借用被告安广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无证据表明被告安广物流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故被告安广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X9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兴华赔偿。五原告共计为受害人蒋军花费医疗费用420829.2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410829.2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仍应赔偿五原告210829.23元。对于被告苏兴华支付的1000元,五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世林、程绍兰、唐来霞、蒋文佳、蒋宇航210829.23元;结合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苏兴华的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世林、程绍兰、唐来霞、蒋文佳、蒋宇航209829.23元,支付被告苏兴华1000元。驳回原告蒋世林、程绍兰、唐来霞、蒋文佳、蒋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本院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苏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