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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建国、陈惠敏等与马玉明、江汉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马建业,陈华,马玉明,江汉明,江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48号原告马建国,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陈惠敏,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马佳,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沈某某,男,201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马建业,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陈华,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明,女,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江汉明,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江晨,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马建业、陈华诉被告马玉明、江汉明、江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陈惠敏及其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新华,被告江汉明、江晨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马建业、陈华诉称:原告马建国与陈惠敏系夫妻关系,原告马佳是其女儿。原告沈某某是原告马佳的儿子。原告马建业是原告马建国的哥哥、被告马玉明的弟弟。原告陈华是原告马建国妹妹的儿子。被告马玉明与江汉明是夫妻关系,被告江晨是其女儿。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是原告马建国、马建业及被告马玉明的父母承租的公房,原告马建国、马建业及被告马玉明等兄弟姐妹均是在系争房屋内长大。系争房屋共有四间居住房屋,2000年前,分别由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马建业、三被告及原告马建国的母亲居住在内。1999年,原告马建国单位增配一住房,随即原告马建国一家搬出居住,但保留物品和居住的房间。后因原告马建业需要照顾,于是原告马建国将原告马建业带至其处居住。2009年,被告江晨离婚,考虑到被告江晨带着女儿经济负担重,原告马建国夫妻、原告马建业及其他兄弟姐妹提出让被告江晨回系争房屋居住。2010年,原告马建国的母亲去世。2011年5月,原告马建国等兄弟姐妹,将系争房屋中的二楼前间和后间借给原告马建国的小弟办公用。2015年8月,原告马建国的小弟明确公司不再经营,并归还了房屋,但仍有部分办公用品放置在内。2015年10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的门锁被换,无法入内居住。因交涉未果,故六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排除对六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妨害。被告马玉明、江汉明、江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三被告没有妨害原告的居住。1998年12月,原告马建国的单位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增配原告马建国、马佳上海市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岭南路房屋),故原告马建国、马佳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因为原告陈惠敏与原告马建国是夫妻关系、原告沈某某是原告马建国的外孙、原告马佳的儿子,所以被告认为原告陈惠敏、沈某某对系争房屋也没有居住权。原告马建业是在2005年主动搬离系争房屋,原告陈华只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从来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告认为,原告马建业、陈华可以居住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国与陈惠敏系夫妻关系,原告马佳是其女儿。原告沈某某是原告马佳的儿子。原告马建业是原告马建国的哥哥、被告马玉明的弟弟。原告陈华是原告马建国妹妹的儿子。被告马玉明与江汉明是夫妻关系,被告江晨是其女儿。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原告马建国、马建业及被告马玉明的母亲曹梅虹,租赁部位为底层后间6.3平方米、底层灶间11.1平方米、二层前间25.6平方米、二层亭子间10.4平方米、扶梯小间0.7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的户主为原告马建国(户籍于1978年12月由江西省迁入),原告马佳(户籍于1981年1月报出生)、陈惠敏(户籍于1999年3月由本市迁入)、沈某某(户籍于2014年6月报出生)的户籍均登记在该本户口簿内。另一本户口簿的户主为曹梅虹(户籍于1952年1月由本市迁入,2010年6月报死亡),原告马建业(系四级XXX残疾,户籍于1988年10月由江西省迁入)、陈华(户籍于1981年8月报出生)的户籍均登记在该本户口簿内。还有一本户口簿的户主为被告马玉明,被告江汉明、江晨及案外人金某(系被告江晨的女儿,1991年11月22日出生)的户籍均登记在该本户口簿内。又查明:原告马建国的单位曾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增配原告马建国、马佳岭南路房屋(建筑面积约44.76平方米)。后岭南路房屋被出售,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于2005年购买了上海市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延长路房屋,建筑面积124.69平方米),并将延长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名下。再查明:上海市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新龙路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系原告陈华与案外人陈淮春共有的产权房,产权核准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所有权来源是买卖。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淮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马建国及其妻(二人均人户分离)来居委反映说‘考虑外孙沈某某以后读书入学需人户一致的情况,故而想回淮海中路XXX弄XXX号(马建国户口在其中)居住,淮海中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现已由江晨(姐马玉明之女)居住,我与马玉明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向居委提出调解’。居委因马建国要求向马玉明提出调解,马玉明表示由女儿江晨来处理此事。江晨表示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审理中,六原告确认: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于1999年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居住系争房屋;原告沈某某出生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马建业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5年,后因其需要照顾,故被原告马建国一家接去延长路房屋处照顾;原告陈华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处,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系争房屋一直由曹梅虹、三被告、原告马建业居住。审理中,三被告确认:现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由被告马玉明、江汉明居住,底层后间由被告江晨的女儿金某居住,二层前间由被告江晨居住;原告只有一个玻璃柜在系争房屋内,无其他物品。审理中,原告称:由于原告沈某某要上学,所以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马建业需要住回系争房屋;原告陈华在本案中不要求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则称:同意原告马建业住回系争房屋,但不同意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住入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残疾人证》、户口簿、《情况说明》、《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鉴于岭南路房屋面积较小,且是增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马建国、马建业及被告马玉明的母亲曹梅虹,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对系争房屋仍有居住权利。原告沈某某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且是原告马佳的儿子,原告马佳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利,故原告沈某某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居住权利。原告马建业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该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因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三被告同意原告马建业住回系争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马建业居住系争房屋构成妨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对原告马建业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妨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对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妨害的诉请,鉴于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系争房屋有多间,适宜当事人分开居住使用,三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不同意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住入系争房屋,且三被告已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故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居住系争房屋构成妨害,原告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华,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原告陈华在本案中不要求居住系争房屋,则不存在三被告对原告陈华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原告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明、江汉明、江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居住使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妨害;二、驳回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马建业、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马建国、陈惠敏、马佳、沈某某、马建业、陈华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马玉明、江汉明、江晨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