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45号原告商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20日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现年6岁。在孩子出生刚5个月时,被告就因盗窃罪被判刑1年10个月,原告一直在外独自抚养孩子等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刑满回家后,刚开始回来时表现还好,出狱半年后又开始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不愿踏实做工养家。2014年5月,被告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而且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触犯刑法,双方虽然名为夫妻,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也短,原告已经没办法再与之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2009年8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孩子成年之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离婚会对女儿产生不好的影响,其之所以关在监狱就是因为父母离婚了,没有人管教他。并且女儿也不是原告一个人抚养的,被告的母亲也在代替被告抚养女儿。对于女儿的抚养权,等其刑满释放后,女儿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出狱后又于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9日送到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现尚在服刑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户口本一份,执行通知书,入监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8日婚生一女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2010年、2014年被告分别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入狱,其两次触犯刑法且犯罪间隔时间较短,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家庭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无法尽到自己的家庭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杨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不具备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现宜由原告抚养,如被告出狱后,其生活条件、住宿条件、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另行主张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2009年8月18日出生)随原告商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