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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前科:2015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B2证驾驶蒙L某号“吉利”牌非营运性小型轿车,沿泾源县泾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3㏎+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者某某驾驶的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就车损赔偿协商过程中发生纠纷,蒙L某号小型轿车随乘人员潘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随乘人员马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交警大队处警民警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者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2015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5年12月17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目前正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蒙L某号“吉利”牌轿车、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信息复印件、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在二至四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缺乏交通安全意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他人财产及生命造成潜在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应予以撤销。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个月,折抵刑期四个月,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