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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86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孟凡忠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8601刑初9号公诉机关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陕西省某铁路公司某某车辆段检车员。2015年5月13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元丽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由西安站登上K1085次西安至银川的旅客列车。当列车将运行至咸阳车站时,被告人孟某某趁12号车厢13号中铺的被害人刘某离开铺位,到列车连接处吸烟之机,盗窃其放在卧铺上黑色双肩包内棕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装人民币4200元、刘某居民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价值人民币4230元。盗窃后,被告人孟某某被返回的刘某发现,当场查获全部被盗物品。破案后,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武某证言;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