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4日,原告申请对建造在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29弄某某号门店前的电梯是否影响采光、通风、电梯噪音等进行检测。后因无鉴定机构,检测申请被退回。2016年4月6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商铺时并无商用电动电梯。2014年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建造电梯,挡在原告商铺前,第一导致采光被遮住,第二门口被挡住,非常压抑,第三电动电梯噪声影响,第四电动电梯下面成了车辆乱停乱放的场所。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拆除被告某某公司所建、被告某某公司所使用的某某路29弄某某、某某号门前电动电梯,恢复到当初业主购买商铺时��原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如果不能拆除电梯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每年赔偿每个门面损失75,000元(人民币,下同),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如果不同意赔偿损失,仍要求拆除电梯。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电动扶梯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噪音。电动扶梯是作为消防通道使用。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对电梯的情况均已告知原告,所建电动扶梯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电梯是某某公司使用,但不是某某公司所建,是某某公司所建。原告在诉状上说2010年购买商铺,但产证上时间是2015年。原告商铺本身采光是靠灯光,没有影响。电动扶梯没有噪音影响。电梯下电动车乱停放与某某公司无关,是物业管理部门的责任。车子停在电梯下反而会给原告带来更��客源。电梯是某某公司经过合法申请建造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房屋上下二层,底层开商铺,二层出租给某某公司,某某号商铺是原告的,某某号商铺是原告妹妹吴某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照片,证明电梯挡在原告店铺门前,影响通风、采光,部分照片是以前商铺的原状。二被告对以前商铺原状的真实性不清楚,现状的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事项已经告知原告,包括建造电梯的相关事项,原告也同意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将房屋出租事项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租给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在原告店铺门前的位置就已经安装了装电梯的位置,原告是知道电梯装在原告店门前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上南某某是原告前妻,原告一直在市区,房屋租赁合同也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张某某拿到市区原告所在地让原告签订的。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现状照片予以认定,对之前商铺状况,照片拍摄的门牌号码显示不清,无法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吴某某与妻子南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本人购买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29弄某某号店铺(以下简称“本物业”)。本人与出卖人现已办妥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本人现有意委托出卖人对本物业统一招商及经营管理,发挥商业管理资源优势,培育店铺市场。委托权限如下:一、本人授权出卖人对本物业实施招商,并授权出卖人可以用出卖人名义与物业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并入出卖人以其自身所有的物业与物业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同意该授权委托书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二、本人委托出卖人用于出租的部位为本人所有的房屋的第二层部分,出租面积以出卖人测算确定的37.54平方米为准,委托租赁房屋须用于开办某某超市或其他有利于日后增加物业经营收益之用途。五、本人同意并确认,出卖人在���使本委托书约定的权利时,不必再事先另行通知本人或征得本人的同意。2014年5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公司为出租人,即甲方,某某公司为承租人,即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承诺该租赁物为商业用房,产权使用权清晰。乙方租赁本物业计划开设“上海华联某某某某加盟店”,用于经营大型超市卖场。租赁期限十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双方约定,用于大型超市的二台手扶平板电梯、一台货梯由乙方统一纳入装修工程,采购安装费用由甲方支付,调试正常后维保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原告签字确认:“我已经了解上述合同的所有内容,现在授权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出租我的房屋。”又查明,2011年,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电梯安装的基础工作,将电梯的��置放置在原告店铺门前。2013年底开始建造电梯。原告吴某某与南某某于2015年1月离婚,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29弄某某号店铺产权证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29弄某某号店铺权利人为原告妹妹吴某。2015年3月,原告将其与妹妹的店铺底层用于经营茶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店铺门前的电梯影响其通风、采光、产生噪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某某路29弄某某号店铺产权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诉请拆除电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