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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运权诉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权,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57号原告刘运权,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十栋1号3楼。法定代表人石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许莉萍,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运权与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运权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运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运权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