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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昕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陈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南门。法定代表人:肖维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雁翎,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昕,女。再审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务川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越权管辖。本案的被告是务川建筑公司,公司的住所地是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只有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毕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各种程序违法,如超审限、违法收取诉讼费用、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等。(二)本案涉嫌编造事实。李鲤、李海燕的证言证明务川建筑公司没有委托她们向单位借款,李鲤向陈昕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汇款人是张仲仁,而不是陈昕,其汇款用途是还款,不是出借,所以认定是陈昕出借的事实错误。此款没有汇入务川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账户,而是汇入了李鲤以务川建筑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三)本案对公司印章的鉴定对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都会有不同的影响,而法院却认为本案鉴定结果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该主张错误。(四)李鲤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其是一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务川建筑公司的子公司,公司也明确规定其使用的03号印章只限于工程招投标及资料使用,故李鲤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务川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申请再审只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故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二审民事判决,务川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主张再审申请的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务川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陈昕在庭审中提交了加盖务川建筑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虽然汇款凭证的汇款人为张仲仁,而非陈昕,但张仲仁在庭审中已经证实其所汇款项系受陈昕的委托。务川建筑公司虽辩称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系还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仲仁之间有其它业务往来,故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成立。务川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上的签章是虚假的,应该进行鉴定后才能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查明,但因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其自己提供的检材不能穷尽,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其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本案的借款确实已经汇入务川建筑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毕节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内,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结果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并无不当,务川建筑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鲤作为务川建筑公司授权在毕节市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持有公司相关印章,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务川建筑公司承担。此外,务川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其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务川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谭 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