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天义与姜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义,姜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821号原告:王天义,农民。被告:姜黎,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天义诉被告姜黎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义诉称,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姜黎家找原告定做的是1台热风炉金额为6000元。当时付款2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给,用于制造设备的原料等均由我个人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姜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姜黎为原告王天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12月份鸿源养户姜黎欠王天义热风炉和刮粪机共计人民币4000元。担保人田昌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但双方已就定作产品的规格、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已经将涉案产品进行了安装,被告也投入使用,因此双方的定作合同已经生效,在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产品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定做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明确写明还款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天义定作加工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秀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