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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童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04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雨婷,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雨婷、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家装需资金,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日计收滞纳金,计算标准按每日45元,自逾期首日计收;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0万元。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逾期至今。经原告催促均无果。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89236.60元、利息7428.08元、滞纳金6074.95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9236.60元、利息7428.08元、滞纳金6074.9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利息以8923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日是4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童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装需资金,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动用或放款日起;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计算标准: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收滞纳金5元,10000-20000元,每日收滞纳金10元,30000-40000元,每日收滞纳金20元,以此标准类推;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被告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还约定,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的顺序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消费贷款。被告按约偿还了前五期贷款本息,从第六期即2015年11月1日开始逾期至今,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89236.60元、利息7428.08元、滞纳金6074.9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书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专业律师,代理甲方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催收服务。甲方按乙方实际催收回账户欠款金额的10%计算律师法律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案件在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或开庭传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方起诉金额的2%作为基础办案费用。原告目前支付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告客户书、【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入账扣账查询结果、交易详细信息、还款记录查询、欠款信息、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偿还本息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由于原、被告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2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产生的或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236.60元及利息7428.08元、滞纳金6074.9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4日;从2015年3月1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滞纳金按《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7元,由被告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