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督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永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青0104民督字2号申请人王永强,男,汉族。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申请人王永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提出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欠申请人工资款33000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尚欠230000元至今未还。申请人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永强工资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84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延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