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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申公周与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公周,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251号原告申公周,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增红,村主任。原告申公周诉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阿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公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公周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垣曲县王茅镇街面经营“广州饭店”。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被告一直是签字记账,从未给付过现金,饭费共计40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饭费均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40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申公周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单(原件)一份;2、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4017元。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申公周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申公周在垣曲县王茅镇经营“广州饭店”。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陆续在原告的饭店赊欠用餐。后被告时任村主任张志铭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餐饮费4017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餐饮费均未果。2016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餐饮费4017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申公周与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公周饭费401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承担。如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阿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