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郑国兆、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郑国兆,陈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23号原告陈卫东,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国兆,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素贞,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卫东与被告郑国兆、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兆、陈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郑国兆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有被告郑国兆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国兆与被告陈素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经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1700元,合计人民币4170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国兆、陈素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兆与被告陈素贞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被告郑国兆向原告陈卫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国兆(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1月27日向借款:三万大写:(30000.00),借款用途:,月息3%,借款期限。借款人:郑国兆日期:2014.11.27”。当日,被告郑国兆还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每十天还款八千叶琳琳”的字样。同日,原告陈卫东向上述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1500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借条的借款期限处原注有“40天”的字样,但已被删除并加盖指印。庭审时,原告陈卫东称:借款当日被告郑国兆在借条下方注明该银行账户并要求其将款项汇入该账户,但当天其除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人民币21500元外,还用现金出借人民币8500元;双方原约定借款���限40天且被告应每十天偿还人民币8000元,待还满人民币32000元后本案债务视为还清,但之后被告无力偿还,后双方约定本案借款转为不定期借贷,故被告于2015年10月将借款期限40天的字样删除并加盖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卫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卫东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合同。被告郑国兆出具给原告陈卫东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但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了银行账号,且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之所以注明该银行账户系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该指定账户,而原告仅向被告指定的该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1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所借的款项为人民币30000元,另人民币8500元系现金支付,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500元,该款被告郑国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陈卫东要求被告郑国兆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国兆与被告陈素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素贞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国兆、陈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兆、陈素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东借款人民币21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1.5元,由原告陈卫东负担134.6元,由被告郑国兆、陈素贞负担286.9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