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树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树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634号原告:江树灿,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幢12-1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89048254-9。负责人:马爱红。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江树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灿的委托代理人亢德明、李楠,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树灿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驾驶粤R×××××号车辆在线××黄塘镇腊石岗路段行驶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后单方翻落下山坡,造成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现场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维修厂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作出了复勘并且对车辆旧件进行了回收。当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机动车车辆损失条款第七条第2款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在单据齐全的情况下遭拒绝是不合理的。原告的驾驶证及行使证均有效,且出险车辆也没有发生运输,不需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对条款进行解释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8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树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有效;3.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具有营运资质;4.机动车辆估损单、车险损余件回收确认单、修车费发票两张、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及旧件回收,车辆损失包括修理费102806元、吊车费16000元,共计118806元;5.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6.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空载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粤R×××××号在我司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9月26日该车发生事故并向我司报险,我司对该车进行查勘定损。因原告向我司索赔时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出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运营证,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付。2.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6000元,超过了相关部门的标准,我司认为不合理。3.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9条第9项的约定,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原告在我司投保时车辆性质是营业车;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江树灿为其所有的粤R×××××号营业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称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1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江树灿已依约向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点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庭审中,江树灿主张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且保险车辆也不是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无需国家有关部门核发有效操作证。2015年9月26日3时0分,江树灿驾驶保险车辆沿S242线从紫金县往河源县方向行驶至紫金县腊石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后单方翻落下山坡,造成车辆、树木、竹子、灌水管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树灿当即报警及向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报险,并为拯救事故车辆支付吊车费16000元。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树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经查勘定损,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为102806元,并对车辆损余件进行回收。后,江树灿将保险车辆修复完毕,佛山市南海宇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开具汽车配件发票及维修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合计109675元。2015年12月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车险理赔中心向江树灿出具拒赔通知书:“经我司与您本人核实确认,您未能提供标的出险时驾驶员江树灿的有效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第2款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非常遗憾地通知您,就此次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司做拒赔处理。”另查,江树灿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E。清远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16日为保险车辆核发了道路运输证。江树灿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保险车辆侧翻在山坡下,车辆为空载状态。本院认为:江树灿与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后,核定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02806元,江树灿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能否因江树灿无从业资格证拒赔保险金。首先,保险车辆为营业重型自卸货车,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已于2015年6月16日为保险车辆核发了道路运输证。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属于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性规定。江树灿的准驾车型为A2E,具备驾驶保险车辆的资格。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处于空载状态,且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系江树灿操作不当,故其没有从业资格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联系。其次,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主张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江树灿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对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102806元并未超过江树灿投保的车辆损失险315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向江树灿予以赔付。关于吊车费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涉案吊车费16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向江树灿支付保险赔偿金118806元(102806元+16000元),本院对江树灿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树灿支付保险赔偿金118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