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覃道军与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覃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植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64965884。法定代表人金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道军,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14。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4957。负责人朱杰勇。原审被告植健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X。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原审被告植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佛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道军赔偿7436.16元;二、南海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道军赔偿8277.35元;三、驳回覃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覃道军已预交409.5元)。由覃道军负担503.21元,人保佛山分公司负担149.44元,南海绿电公司负担166.35元。上诉人南海绿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海绿电公司的车辆不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成因,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该认定错误,完全无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对责任严格区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道军、人保佛山分公司负担。上诉期间,南海绿电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覃道军驾驶的车辆与植健生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本案无法确认是两车相碰撞或者覃道军驾驶摩托车失控倒地而引发。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视频观看可以得知覃道军驾驶的摩托车是弹射式撞向右侧花圃,据此认定两车发生了碰撞,属于主观臆想,缺乏事实依据。经事故调查结果显示,交警大队未查验到植健生驾驶的粤Y×××××号重型货车车身存在碰撞痕迹,故不能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不能仅凭视频来主观猜测判断。因此,植健生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的事故责任,南海绿电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植健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植健生驾驶的是重型货车,其也陈述未碰撞到覃道军的摩托车,且对于重型货车,即使车尾与摩托车发生轻微的碰撞,也极难让货车司机察觉,故植健生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不存在主观上的逃逸故意。另外,交警部门也只是确认植健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没有认定逃逸,植健生接到交警通知后,积极配合调查,并没有逃避责任,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三、退一步来说,若植健生需承担事故责任,相关赔偿亦应由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南海绿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植健生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植健生没有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保佛山分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覃道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植健生答辩称: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到,当时植健生驾驶的货车前面是没有人或者其他车辆行驶,后来覃道军的车辆冲出来,但没有碰撞到货车,按照覃道军自述的速度亦不可能与货车发生碰撞。同意南海绿电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覃道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同向由植健生驾驶的粤Y×××××号牌重型货车相遇时发生碰撞”的事实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覃道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同向由植健生驾驶的粤Y×××××号牌重型货车相遇时,覃道军驾驶摩托车失控倒地碰撞右侧花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查看事发视频、询问证人以及技术检验等,仍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成因,也无法确定覃道军驾驶的摩托车与植健生驾驶的重型货车是否发生碰撞。原审法院以从视频观看为由,认为覃道军驾驶的摩托车是弹射式撞向右侧花圃,从而认定两车明显发生碰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事发现场的视频录像资料因拍摄距离较远,同时受限于拍摄器材、角度等因素,图像非常模糊不清,虽然可以隐约看到两车相遇时,摩托车方即失控快速撞向其右侧花圃,但无法看清摩托车方从何处驶出,与货车是否有实际接触以及碰撞的大致部位。同时,限于拍摄原因所固定的观看角度,难以判断是摩托车方“弹射式撞向花圃”,不排除覃道军因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与货车相遇发现险情时本能突然向右转向所致;其次,如果属于两车碰撞后引发摩托车发生“弹射式撞向花圃”的情形,足以推断两车所发生碰撞的动能较大,碰撞部位应当遗留明显碰撞痕迹。即使肇事货车为逃避责任而事后修复,公安机关的检验技术亦能检验出相应的痕迹,但本案证据未能证明货车存在上述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采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所查明的事实。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无法判断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但鉴于双方均为机动车方,依法应推定双方均有同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植健生承担覃道军损失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海绿电公司作为植健生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植健生在从事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向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人保佛山分公司是否免赔问题,本院认为,人保佛山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条款中“逃离”的定义作出解释,而结合条款上下文的文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理解为驾驶人明知道发生事故,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强调的是主观故意。本案中,植健生虽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鉴于涉案事故无法确定是否发生碰撞,覃道军驾驶摩托车亦不在植健生驾驶重型货车的前面行驶方向,客观上存在植健生无法看到或者察觉发生事故的可能,并且事后植健生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故不应认定其明知道发生事故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人保佛山分公司以植健生的行为属于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将本案覃道军应获得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304.03元(3000元-1695.97元)由侵权人赔偿不当,且与同属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另案的处理原则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确定由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审判决的覃道军的赔偿总额相应减少652.01元,为15061.5元,该赔偿额未超出人保佛山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南海绿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南海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覃道军赔付150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覃道军负担503.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1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