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孟兵,秦洪杰,陈亚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兵,秦洪杰,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1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1、被告人张孟兵,住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告人秦洪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被告人陈某,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车拉载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肥仔烧鹅横朗店附近,由秦洪杰、张孟兵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店铺大门进入店内,将店铺内硬币人民币100余元窃取。陈某则驾驶电动车寻找充电处充电,秦洪杰、张孟兵盗窃完毕后电话联系和陈某再次汇合。汇合后被告人陈某搭载被告人秦洪杰、张孟兵再次寻找作案目标,之后秦洪杰、张孟兵来到大浪街道商业中心F栋123号衣之缘店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该店铺门锁,将店铺内被害人黄某红色爱玛电动车及人民币450元窃取后逃离作案现场,当日下午将所窃电动车转卖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实施盗窃。三名被告人来到大浪以后,被告人秦洪杰、张孟兵来到华旺路家家顺地产分公司,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店铺门锁进入店铺,将店铺内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及一台铃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620元)窃取后逃离作案现场。2015年9月29日,民警根据电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岭大道24号喜洋洋便利店将被告人张孟兵、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铃帅牌电动车一辆、被盗手机一台。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配合下在风云战线网吧将被告人秦洪杰抓获,并在被告人张孟兵的住处(石岩街道园岭新村25栋606房)缴获戴尔笔记本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陈某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孟兵、秦洪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秦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王 子 文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