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旭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斌,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原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技改办副主任,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仲良,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2月3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斌及辩护人谢长根、邱仲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旭斌利用其担任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以下简称“芜湖卷烟厂”)技改工程部基建预算员、行政科副科长、技改办副主任,负责“芜湖卷烟厂”马饮库项目、都宝花园项目和都宝线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核算的职务之便,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38万元。被告人陈旭斌系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旭斌家属已代其退出非法所得79.5万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项目批复文件,工程合同及会计明细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及退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褚某、恽星龙、金某、陈某、谢某、刘某、丁某、韦某、许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旭斌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旭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在承接工程、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3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旭斌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旭斌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受贿数额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但其没有为工程承包人提供便利,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其是2014年12月15日接厂长电话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旭斌于2014年12月15日接厂长电话通知,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当场表示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且陈旭斌接到电话即到案,没有逃避,更没有逃跑,证明其到案具有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检察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才对陈旭斌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正式讯问是2014年12月24日,在此之前无讯问记录。陈旭斌到案后交待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和悔罪表现是一致的,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构成自首。陈旭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给主管的工程质量和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和现实危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犯罪的情节手段一般,收受行为具有被动性。其是初犯、偶犯。其一贯工作表现良好,并多次获得奖项和表彰,只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而犯罪。在侦查阶段其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委托其亲属积极退处违法所得79.5万元,对涉案余额违法所得也表示尽其所能退缴。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旭斌利用其担任“芜湖卷烟厂”技改工程部基建预算员、行政科副科长、技改办副主任,负责“芜湖卷烟厂”马饮库项目、都宝花园项目和都宝线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核算的职务之便,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3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集团”)项目经理杨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都宝线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都宝花园2标段项目和都宝线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核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先后于2007年上半年、2011至2014年春节前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共计10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芜湖卷烟厂”都宝线技改项目动力中心、香精香料库、工业污水及垃圾处理站等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上述工程发包人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承包人为“广建集团”,项目经理为杨某,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10日,工期270天,工程价款为30718195.69元。2、都宝卷烟生产线技改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芜湖卷烟厂”都宝线技改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明细,证实:上述工程发包人为“中烟公司”,承包人为“广建集团”,项目经理为杨某,土建工程合同订立于2011年7月18日,工程价款为2.04亿元,外装施工合同订立于2012年5月8日,工程价款2456.789万元。工程款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支付情况。3、都宝线技改动力中心等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都宝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外装施工招标文件,证实:上述工程进入工程招标情况。4、会议纪要及谈判文件,证实:2011年5月20日陈旭斌参加都宝线制丝工房、综合库工程施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评审会。5、都宝花园项目的应付工程款明细账、中标通知书及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05年7月20日,“广建集团”中标“都宝花园”一期二标段住宅楼土建工程,中标范围为6幢小高层住宅楼,项目经理为杨某。2004年至2008年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系被告人陈旭斌妻子,2011、2012年春节前,陈分别给黄30万元,黄追问过陈钱的来历,陈没有明说,只是让她存起来。后来,黄用了其中的40万元还债。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杨某承建都宝花园小区时,陈旭斌担任该项目结算部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的结算。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杨某到都宝花园工地陈旭斌办公室,用信封装1万元现金送给陈。陈把钱收下,后来事情也顺利解决。2010年8月杨某在承建芜湖卷烟厂都宝线项目一期工程及2011年10月承建都宝线二期工程中,得到陈旭斌的关照,并最终中标。为此,杨某分别于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开着奥迪汽车到陈居住的“都宝花园”小区,打电话约陈到车上,送给陈30万元、40万元、30万元现金,现金放在一个环保袋里,陈均如数收下。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杨某准备了10万元现金,约陈到芜湖市中江桥下,将10万元带到陈车上,交给了陈。8、陈旭斌供述:(在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陈旭斌否认有经济问题要向司法机关交代。)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为都宝花园工程款按时结算,在其位于都宝花园工地办公室内送其现金1万元。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打电话给其,请其到杨公司办公室喝茶,杨公司办公地点设在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门面房内。当时谈到了都宝线改造项目要分两期进行,第一期有动力中心、香精、香料房、还有污水处理站三个工程。这个项目已由技改科上报,图纸已经在设计。杨某当时就跟其表示很想做这个工程,其说扬公司有实力,可以参与。杨就请其帮忙中标,并表示如果中标了,就按照工程造价的2%给其好处,也就是给其70万元的好处费。其默许。在这次谈话中,其就跟杨讲,如果杨中标第一期,第二期项目中标就有优势。2010年的4、5月份,杨到其公室,其把省发改委的立项、批复给杨看了。随后,杨将公司的业绩资料提供给其,陈把这些业绩资料作为招标的条件提供给招标小组。杨在2010年6月份中标都宝线第一期项目工程。2010年深秋的一天下午,杨电话约陈到杨办公室又谈了一次。杨说都宝线二期制丝厂房马上就要开始招投标,杨还想继续做,请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继续给他帮忙。其表示能帮肯定帮,并认为杨做了一期,肯定有优势。其当时跟杨讲二期项目包括制丝厂房、拆老厂房、道路、大型网架,全部打包招标,总造价有2亿多。杨当时表示二期能中标的话,再送给其200万元。杨还强调这些钱不能够一次性给,分期给。之后其像上次一样把杨提供的业绩资料作为招标的条件提供给招标小组。都宝线二期在2011年3、4月份开始招投标,第一次流标。后改由“中烟公司”组织竞争性谈判,最终还是杨某中标。因此,杨某先后于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都宝花园”小区内分别送给陈现金3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14年春节前,杨某在芜湖市中江桥下送给其现金5万元。(二)2012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线技术改造项目部分防水工程实际承包人褚某的请托,为其在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先后于2012年5月及年底两次收受褚某所送现金各2万元,计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褚某因承建芜湖卷烟厂的一些零星的防水维修工程,与陈旭斌相识。在承建都宝线地面防水工程时,为尽快拿到工程款,褚于2012年5月份在都宝线工地门口其车上,送给陈2万元,是用纸袋装好给陈的,陈没说什么即收下。2012年底的一天,和前次一样,又送给陈2万元,陈收下。2、防水施工合同,证实:“广建集团”都宝线项目部于2011年11月,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芜湖鑫旺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表为褚某。3、陈旭斌的供述:都宝线制丝工房工程由“广建集团”总包,“广建集团”指定地面防水由褚某做。该地面防水项目总造价是70万元左右,从2012年年初开始施工,2012年底结束。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褚与其提前约好在工地褚的车上,褚说感谢其在工程上给予的照顾,递给其一个纸袋,纸袋里有用报纸包着的钱。其收下,回家打开知道是2万元现金。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与此前一样在褚的车上,褚递给其一个纸袋,纸袋里也是用报纸包着的2万元现金,其收下。这些钱都用于补贴家用了。在工程款结算的时候,其及时将“广建集团”报的关于地面防水的工程进度进行核算上报,以便及时支付工程款,让褚资金得以快速周转。(三)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线卷包技术改造项目实际承包人恽星龙的请托,为其在工程进度和工程款核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收受恽星龙所送现金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恽星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恽星龙挂靠安徽“三建”,承建“芜湖卷烟厂”卷包改造工程和停车场维修项目。在承建卷包改造期间,陈旭斌作为技改办副主任,负责工程的进度核算和工程款结算,在工程上对恽很照顾。为了表示感谢,2013年底,恽准备了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在都宝花园小区送给陈,陈收下。2、陈旭斌的供述:恽星龙承建过都宝花园工程的十二标段;2012年挂靠安徽“三建”承建都宝线卷包改造工程,2012年5月开始,8月结束,造价大约300万;2013年承建了芜湖卷烟厂停车场工程,造价大约40-50万。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恽打电话约其在都宝花园小区见面,恽交给其一个信封,恽说对其在工程中曾经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想进一步搞好关系,以后的工程能够得到陈继续关照。其回家打开信封知道是2万元现金,这些钱补贴家用了。(四)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线技术改造项目屋面防水工程实际承包人金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金某所送现金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广建集团”于2011年11月将都宝线改造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施工代表为金某。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广建集团”公开招标“芜湖卷烟厂”制丝工房的防水工程,“雨虹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后东方雨虹公司指定金某现场负责。金某负责现场工作和催讨工程款,为此与“芜湖卷烟厂”技改办的副主任陈旭斌打交道。在整个工程中,陈对金比较照顾,在工程款结算上对金很支持。为感谢陈的关照并希望陈以后能提供工程做,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金用信封装着2万元现金,准备了两瓶酒,放到酒的礼品袋子里,到都宝花园小区门口送给了陈。陈收下。3、陈旭斌的供述:金某是“雨虹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曾承建都宝线制丝工房屋面防水工程。都宝线制丝工房是由“广建集团”总承包,其中屋面防水进行了分包并招投标,有好几家公司投标。该工程总共有30000平方米,造价为500多万。该工程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经过二、三个月就结束。其当时任“芜湖卷烟厂”技改部副主任,负责土建工程,监管工程进度及质量,工程的进度款支付与工程进度及质量直接挂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金某到都宝花园小区其住处附近,送给其一个酒袋子,酒袋子里面有两瓶金六福酒,另外还有一个信封,其知道是钱。金感谢其在工程上给予的照顾,希望继续给予关照,提供一些工程给金。其应允并收下酒袋子,回家后打开信封,里面有2万元现金,钱补贴家用了。(五)2005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花园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实际承包人陈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先后于2005年初及8月份两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各2万元,共计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九龙土方回填协议,证实:芜湖都宝置业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将该项目部分地块土方回填工程交由芜湖市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责任人为陈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承建都宝花园项目的水系和道路工程时与陈旭斌打交道。陈旭斌当时是工程部的副部长,负责核算工程款。2005年初,陈某在工地上,在其车内,送给陈旭斌2万元现金,目的是希望能够加快工程款的结算,陈旭斌应允。2005年7、8月份,陈某又在工地上,其车内,送给陈旭斌2万元现金,也是希望可以加快工程款结算,陈旭斌同意了。3、陈旭斌的供述:陈某是都宝花园一部分回填土项目的承包人,做的工程量很少。2005年初的一天下午,陈某在工地上将其叫到车上,给其一个纸袋,里面是报纸包着的现金,陈某说希望其能够多多帮忙,加快工程款结算。其收下钱,同意了他的请求。其回家发现是2万元现金,这些钱都用于日常开销了。2005年7、8月份,和此前一样在工地上,陈某给其一个纸袋,里面用报纸包着2万元现金,其收下。(六)2006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花园项目第十四标段承建人谢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于2006年底收受谢某所送现金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都宝花园项目的应付工程款明细账、中标通知书及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都宝花园工程一至十六标段住宅楼工程一览表,证实:“广建集团”中标承建都宝花园十四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都宝花园78-84#、85-89#异性框架等工程,以及2004年至2008年十四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2、证人谢某的证言:2005年“广东集团”中标承建了都宝花园十四标段土建工程,谢是实际承建人,工程2007年结束的。陈旭斌当时主要负责工程款结算中工程进度的核算。因当时资金压力很大,为了能够加快工程款的结算,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谢开车到陈所住的新时代商业街月河小区门口,打电话约陈出来,跟陈说希望能够加快工程款结算,陈同意,在临分开的时候,给了陈2万元现金,陈收下。3、陈旭斌的供述:谢跃球是都宝花园第11标段土建项目的实际承建人。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谢在其居住的月河小区门口,送给其一个纸袋子,纸袋子里用报纸包着2万元现金,谢希望其能加快工程款结算。其收下钱,同意了谢的请求。(七)2006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业务承包人刘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先后于2006年8月和12月两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彩铝门施工合同书,证实:芜湖都宝置业公司于2007年上半年将都宝花园项目彩铝门工程交由芜湖瑞德建设配备有限公司刘某施工。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承接的都宝花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的申报和工程款的结算能得到陈旭斌的关照,2006年8月份左右,刘到陈都宝花园工地的办公室,表明目的,临走时送给陈1万元现金。在2006年底,刘再次到陈都宝花园工地的办公室找到陈,希望陈能继续照顾,临走时又送给陈1万元现金。3、陈旭斌的供述:刘某承包都宝花园的铝合金门窗的部分工程,2006年6、7月份,刘某到其都宝花园工地的办公室,拿出了一个信封给了其,希望能帮忙尽快结算工程款,其收下并且同意刘的要求。其回家后打开信封发现1万元现金,这些钱就用于家里的日常开销了。2006年底,刘和上次一样到其都宝花园工地的办公室,用信封装着1万元现金送给其,其按刘的要求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八)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花园项目第8标段承建人丁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于2007年底收受丁某所送现金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都宝花园项目的应付工程款明细账、中标通知书及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都宝花园工程1-16标段住宅楼工程一览表,证实:芜湖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都宝花园八标段土建工程,丁某为实际承建人;2004年至2008年八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丁某中标都宝花园八标段土建工程,2007年结束。在工程进入决算阶段,丁希望加快决算。2007年底,丁在都宝花园工地上找到陈旭斌,希望陈能够加快工程决算,陈也同意了。在临分手时,丁给了陈1万元现金,陈推辞了一下,后收下。3、陈旭斌的供述:丁圣泉是芜湖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都宝花园十三标段的土建工程。2007年底的一天下午,丁到其都宝花园工地办公室,把一个信封放在桌子上,希望其能加快工程款的结算,其说把资料报上来,就尽快办理。其收下信封放在办公室抽屉里,下班时带回家,打开信封知道是1万元现金。(九)在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都宝花园项目第1、5、15标段承建人韦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核算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多次收受韦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都宝花园工程1-16标段住宅楼工程一览表,证实:韦某挂靠芜湖天宇公司承建都宝花园土建工程一、五、十五标段。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韦某在承建都宝花园工程期间,为了能够加快工程款的结算,于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到陈旭斌都宝花园工地办公室,将提前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交给陈,陈没说什么,把钱收下了。此后,同样为了加快工程款的结算,韦某于2005年中秋节,在陈旭斌都宝花园工地办公室送给陈3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到陈旭斌位于月河小区的房子楼下送给陈5000元现金;2006年端午节,在陈旭斌都宝花园办公室送给陈3000元现金;2007年5、6月份,在陈旭斌都宝花园办公室送给陈3000元现金;2007年端午节,到陈旭斌位于月河小区的房子楼下,送给陈3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到陈旭斌都宝花园办公室送给陈3000元现金。3、陈旭斌的供述:韦某在承建都宝花园五标段工程中,希望在工程建设上面得到关照,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其3万元现金,后来逢年过节又送其合计约2万元现金,总计5万元。(十)2003年间,被告人陈旭斌接受马饮库项目承建人许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及便利,2003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前两次收受许某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芜湖卷烟厂”马饮库3#库工程由芜湖鲁班建设总公司承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7月8日,合同价款为1588万元。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承建“芜湖卷烟厂”马饮库工程是2003年上半年开工的,在工程建设期间,为了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能够得到陈旭斌的照顾,于2003年的端午节前,许趁办公室里没有人时,将事前准备好的一个装着5万元现金的纸袋送给陈,陈收下。2003年的中秋节前,许打电话得知陈在家,就开车到陈居住的小区门口,打电话把陈约出来,在许的车上送给陈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着5万元现金的纸袋,陈收下。事后,陈对于许上报的材料都很快地审核上报。3、陈旭斌的供述:2003年芜湖鲁班建设总公司承建“芜湖卷烟厂”马饮库项目工程,许某是项目经理。马饮库总共有十几栋,许某承建了2栋。当时其是该工程的管理员,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以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工程资料收集、审核、上报。为了得到其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帮助、便利,200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许在马饮库工程工地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纸袋子,里面用报纸包着5万元现金。其收下现金后一部分存到银行,一部分用于家用。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许开车到其居住的月河小区门口,许在车上送给其一个纸袋子,里面是用报纸包着5万元现金。被告人陈旭斌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年12月16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旭斌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旭斌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79.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旭斌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杨某行贿106万元,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32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旭斌的身份基本事项。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证明:“中烟公司”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全资出资的国有企业,“芜湖卷烟厂”为隶属“中烟公司”的非法人企业。芜湖都宝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赵辉。3、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旭斌于1989年10月到“芜湖卷烟厂”参加工作。2000年10月至2003年9月任厂技改工程部基建预算员,2003年9月至2007年2月任厂技改工程部项目主管,2007年1月27日任厂行政科副科长,2008年4月30日任厂设备技改科副科长,2009年2月4日改任厂技改办副主任至案发。4、“芜湖卷烟厂”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陈旭斌受烟厂指派,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在芜湖都宝置业有限公司任工程部经理,主要负责土建等方面的工作,期间根据烟厂安排到罗马尼亚工作半年(2005年底至2006年上半年)。5、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芜湖卷烟厂”都宝牌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实:2010年11月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国烟计(2010)368号),该生产线系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实施,资金来源为“芜湖卷烟厂”自有资金。6、关于都宝花园立项建设的批复,证实:2004年12月18日,芜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投(2004)496号),同意芜湖都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都宝花园小区项目。7、安徽省烟草局关于芜湖卷烟厂扩建烟叶仓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2000年3月21日,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皖烟计(2000)17号),“芜湖卷烟厂”马饮库的项目资金为“芜湖卷烟厂”自筹解决。8、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芜湖卷烟厂办公楼内将陈旭斌口头传唤到案,后对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陈旭斌陆续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明:2015年1月22日至5月4日,被告人陈旭斌亲属向办案机关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79.5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斌在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旭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收受杨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32万元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其委托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9.5万元,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旭斌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旭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旭斌于2014年12月15日,由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芜湖卷烟厂,通过厂领导通知陈旭斌与办案人员见面,陈旭斌到达后即被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带到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讯问,但陈旭斌否认在工作中有经济问题。2014年12月16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旭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2014年12月21日始,陈旭斌在自书供述中陆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陈旭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它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旭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138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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