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新艺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410号原告张新艺,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屈军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新艺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艺及豫西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艺诉称:被告豫西水泥公司于2013年9月7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和我分别签订了《资金占用协议》,约定被告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前欠息64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豫西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在2014年9月份召开的公司债权人会议明确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资金占用协议及收据各两份,以此证明豫西水泥公司因预售水泥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5月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均签有协议,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7日资金占用协议缺少豫西水泥公司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9月7日资金占用协议虽缺少签章,但依据相应借款收据,能够得到印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因预售水泥需要,于2013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豫西水泥公司于借款当日均与原告张新艺签订格式《资金占用协议》各1份,约定豫西水泥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未再付息还本。本院认为:被告豫西水泥公司从原告张新艺处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及被告交款收据为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豫西水泥公司应承担利息。豫西水泥公司辩称停止付息的意见,缺少相关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艺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