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与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322号原告: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郝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和斌、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芮建新。原告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三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星通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长国用(2012)0041号,使用权面积26,667平方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斌、蔡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单位。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签订《H1内饰模具维修协议书》、《N721模具维修协议书》等合同,被告星通公司委托原告三环公司维修模具,合同总价人民币2,0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三环公司对被告星通公司的旧模具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后的模具交付被告星通公司。但被告星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维修费,截至2015年8月,共计拖欠人民币1,211,000元。故原告三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星通公司支付原告三环公司模具维修费人民币1,211,000元;2、被告星通公司支付原告三环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1,2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星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星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被告星通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签订《H1内饰模具维修协议书》、《H1侧围上部饰板主体和门板改模合同》、《H1斜顶修改修模报价单》、《N721模具维修协议书》等合同,被告星通公司委托原告三环公司维修模具,合同总价人民币2,007,000元。原告三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并将维修好的模具交付被告星通公司,但被告星通公司未足额支付维修费用。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星通公司尚欠原告三环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1,211,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三环公司向被告星通公司邮寄催款函,但被告星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三环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原告三环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星通公司签订的《H1内饰模具维修协议书》、《H1侧围上部饰板主体和门板改模合同》、《H1斜顶修改修模报价单》、《N721模具维修协议书》等承揽维修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三环公司依约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星通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星通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三环公司要求被告星通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21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三环公司要求被告星通公司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50%计算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50元,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2,85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三环富兰特模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