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超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陆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陆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建超。委托代理人:张馨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号。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乌鲁木齐市陆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86号。法定代表人:赵菊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建超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利集团)、乌鲁木齐市陆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陆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超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建超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1.10元(原告已预交482.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241.10元。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