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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占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75号原告王占士。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士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等,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5年12月8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沽线与海鲜城路交口处时,与许振兴驾驶的浙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振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7703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7700元、评估费3900元,另支付许振兴车辆维修费171608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7000元、评估费8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238元。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损失共计288238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905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本车评估报告1份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77030元。4、三者车辆浙A×××××号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171608元。5、拖车费发票2张,证明两车拖车费各1200元。6、拆解费发票3张,证明本车拆解费为3700,三者车辆是17000元。7、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本车评估费为3900元,三者车辆是8600元。8、许振兴出具的收条和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三者车辆实际为许振兴所有,原告将所有损失已经赔偿给许振兴。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时需由被告公司人员在场。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8收条和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有交警队的赔偿凭证。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占士为津J×××××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3905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12月8日下午2点40分,原告王占士驾驶津J×××××号丰田牌轿车行驶到津沽路与海鲜城路交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遇许振兴驾驶浙A×××××号宝马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77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7700元。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三者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71608元,原告向许振兴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评估费86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7000元。另,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但其未能证明评估过程有违法或结果不公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条款中并未写明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7703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7700元+评估费3900元=8983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但三者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此款应当从原告车损数额中减除,原告可另行向三者车保险公司或三者车主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车损失共计8973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三者车维修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中的三者车的车损数额,原告持有三者车的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并有三者车主出具的收据,可以确定原告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故被告赔偿原告三者车损失为车损171608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7000元+评估费8600元=19840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再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98408-2000=19640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286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占士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占士保险赔偿金2861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