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51号原告张某甲,武钢修建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吴某,武钢修建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平淡。××××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由于近年来被告脾气变得更加急躁,双方之间的感情更加冷漠。自2004年3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2006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鉴于被告彼时大病初愈,原告并未在半年之后提起离婚之诉,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依然一直分居。2010年2月、2011年9月,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撤诉。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于1972年恋爱五年后结婚,在同一单位工作,感情基础深厚。原告说的分居是因为儿子结婚之后,房子很小住不下,原告才搬出去住的,但这些年来双方并未断绝关系,一直都有来往。双方在一起走过了44年,从激情转化成为了亲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已独立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告又于2010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彼此一直有来往而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婚申请书、(2006)青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2010)青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10万元的补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