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君、潘雪珍、薛梅琴、潘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某,潘雪某,薛梅某,潘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华镇,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施某,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潘雪某,住湖南省澧县。被告:薛梅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芝某,住湖南省澧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潘雪某、薛梅某、潘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华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潘雪某、薛梅某、潘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潘雪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500236),根据合同第22条和第24条约定:原告向某施某、潘雪某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第29条约定:被告薛梅某、潘芝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8070201400433),约定由被告薛梅某、潘芝某为被告施某、潘雪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施某、潘雪某于同日签订借据,编号0418041201400236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施某、潘雪某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到2016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5.8334。被告施某、潘雪某根据《个人借贷合同》第27条的还款约定,至2015年7月27日共归还了本金43701.23元,但被告施某、潘雪某自2014年9月后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施某、潘雪某均无法正常还款,被告薛梅某、潘芝某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施某、潘雪某逾期贷款本金余额556298.77元,欠息109201.97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合计665500.7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要求被告施某、潘雪某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且被告薛梅某、潘芝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施某、潘雪某立即偿还逾期贷款556298.77元,欠息245684.65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薛梅某、潘芝某对被告施某、潘雪某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全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施某、潘雪某、薛梅某、潘芝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潘雪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418041201500236),约定原告向被告施某、潘雪某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被告施某、潘雪某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梅某、潘芝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0418070201400433),约定:被告薛梅某、潘芝某自愿为被告施某、潘雪某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潘雪某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施某、潘雪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5.8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施某、潘雪某从2014年9月起就未能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施某、潘雪某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薛梅某、潘芝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施某、潘雪某欠原告借款的本金556298.77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潘雪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薛梅某、潘芝某(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施某、潘雪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潘雪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潘雪某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6298.77元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方法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薛梅某、潘芝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施某、潘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潘雪某、薛梅某、潘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潘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6298.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息);二、被告薛梅某、潘芝某对被告施某、潘雪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456元、诉讼保全费3848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施某、潘雪某、薛梅某、潘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颖斯谭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