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陈国生、张国珍、杨德夫、杨杰、郭文、陈建国与被上诉人马晓军、原审被告郭柏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陈国生,张国珍,杨德夫,杨杰,郭文,王受杨,陈建国,马晓军,郭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留学人员创业园A1栋地下层。法定代表人陈国生,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生,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珍,女,1951年1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夫,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受杨,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昌,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军,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郭柏华,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陈国生、张国珍、杨德夫、杨杰、郭文、陈建国与被上诉人马晓军、原审被告郭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陈国生、张国珍、杨德夫、杨杰、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昌、上诉人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姚国珍、被上诉人马晓军及其委托代理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柏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孵化场地适用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将坐落在天元区黄河南路橡果园高科集团天台金谷标准厂房第三栋1层孵化场地有偿提供给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适用。2012年2月16日,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国生、杨德夫、张国珍、杨杰、郭文、王受杨六人又将上述场地及厂房设备等整体转租给被告陈建国。被告陈建国雇佣了马晓军、彭成华等员工。2012年5月24日,马晓军、彭成华在华美车间加工产品时,发生火灾,造成彭成华死亡、马晓军受伤的火灾事故。2012年7月11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烧结车间内控火炉喷出的飞火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烧结车间和脱脂车间内,起火点位于烧结车间内东侧距南墙0.4米卷闸门处、烧结车间内西侧距北墙3.5米处的操作台下和脱脂车间内。分析灾害成因为:生产单位在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违规使用明火作业,且未采取防火措施是导致此起火灾事故发生及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事故后,原告马晓军先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潭县中医院等住院或门诊治疗,共住院433天,治疗期间,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25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后续治疗等医嘱意见。尔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烧伤之双手、双足畸形需配置足部综合病受病理鞋、轮椅、坐便器、不锈钢拐杖,合计需配置费用金额为人民币68006元。2015年2月6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伤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根据被鉴定人烧伤面积为91%(深Ⅱ°-Ⅲ°),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2、被鉴定人病情严重,烧伤面积达91%,创面渗出液,确需要营养补助,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没有营养费补助之条款,故建议酌情考虑;3、被鉴定人马晓军全身多处疤痕增生,面积达70%左右,全身四大关节及双手活动功能障碍及疤痕增生,需多次整形手术治疗,其费用在叁拾万元左右;4、被鉴定人面部整容费用约需二十五万元左右一次,需要3-5次治疗,但效果不佳,可改善美容效果,双耳可佩带义耳;5、由于被鉴定人全身烧伤面积为91%(深Ⅱ°-Ⅲ°),遗有疤痕增生(面积为70%),所致四大关节功能障碍、活动丧失,已构成贰级伤残,故美容整形手术费用难以准确评估。另查明,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郭柏华、陈国生,隐名股东为杨德夫、杨杰、张国珍、郭文、王受杨。事故后,被告杨杰直接向原告马晓军支付了现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己垫付17200元(含救护费),在湘雅医院植皮费用6905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90元(30元/天×433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86600元(100元/天×433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00元(20年×36000元/年);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52797.13元(3658元/30天×43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6、残疾赔偿金。478260元(26570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马伏元生活费37905元(9025元/年×14年×90%÷3人)、被抚养人胡淑良生活费46027元(9025元/年×17年×90%÷3人)、被扶养人肖朋生活费12184元(9025元/年×3年×90%÷2人);7、残疾器具费用68006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5000元;9、营养费。依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80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目前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全身多处疤痕增生,需多次整形手术治疗,其费用35万元,面部整容费用25万元(25万元/次×3次);11、鉴定费48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875298.93元。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原告马晓军系被告陈建国雇佣该员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陈建国承租的金谷车间上班时因火灾事故收到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建国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晓军同时又主张与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系其聘用的员工,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陈国生、杨德夫、杨杰、张国珍、郭文、王受杨将金谷车间及设备租赁给被告陈建国,该车间于2012年5月24日发生火灾,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生产单位在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违规使用明火作业,且未采取防火措施是导致此起火灾事故发生及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和、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之规定,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有安全管理监督之责,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抗辩主张原告马晓军在工作期间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方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被告陈建国应负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晓军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2875298.93元,由被告陈建国赔偿原告损失2012709.25元,被告株洲华美及其股东陈国生、郭柏华、杨德夫、杨杰、张国珍、郭文、王受杨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62589.68元扣除被告杨杰已支付现金30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832589.68元。原告主张上述赔偿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晓军支付赔偿款2012709.25元;二、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陈国生、郭柏华、杨德夫、杨杰、张国珍、郭文、王受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晓军支付赔偿款832589.68元;三、驳回原告马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58元,由被告陈建国承担31960.6元,被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陈国生、郭柏华、杨德夫、杨杰、张国珍、郭文、王受杨承担13697.4元。一审宣判后,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陈国生、张国珍、杨德夫、杨杰、郭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将车间整体租赁给了陈建国,租赁协议里明确了生产事故和安全事故都是由陈建国独立承担;2、根据法律规定,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审判决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原审法院对马晓军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马晓军系被陈建国和华美公司共同雇佣,事发时的烧结炉系被华美公司使用;2、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陈建国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晓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柏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比例以及对马晓军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一、华美公司(乙方)于2012年2月16日将其生产车间整体租赁给了陈建国(甲方)经营,租赁协议的第九条约定“甲方有违法行为由甲方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生产事故、安全事故、经济纠纷、涉税纠纷以及其他任何违法行为由甲方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第十一条同时约定了乙方以客户身份将自己的业务委托甲方进行来料加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晓军系上诉人陈建国所雇请的员工,虽然马晓军以前系上诉人华美公司员工,华美公司的订单也仍由马晓军排班生产,但此时华美公司身份已经转化为来料加工的客户,马晓军诉称系受陈建国及华美公司共同雇请,以及陈建国诉称华美公司是实际雇主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三、陈建国作为雇主理应对马晓军从事工作引起的受害结果负责,华美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车间及生产设备整体出租给了陈建国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生产加工活动,理应比一般的转租行为具有更多的审慎义务,亦即负有更多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此项义务系法定义务,华美公司不能以与陈建国达成的内部租赁协议中第九条之约定即免除该法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陈建国对火灾事故负70%责任,华美公司及其股东负30%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华美公司及其股东对外向马晓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依该租赁协议另行向陈建国主张权利;四、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晓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均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作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上诉人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陈国生、郭柏华、杨德夫、杨杰、张国珍、郭文、王受杨负担12126元,上诉人陈建国负担22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