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书会与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会,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昆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林书会,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峰,董事长。委托代理张昆杰。原告林书会与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正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会、被告兴港正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会诉称,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万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为确保四和万顺公司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四和万顺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四和万顺公司,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时,四和万顺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也未履行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对四和万顺公司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辩称,事实部分属实,利息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林书会与借款人四和万顺公司、被告兴港正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编号:(续)SHWSA0125,甲方(债权人):林书会,身份证号码××,乙方(债务人)四和万顺公司,丙方(保证人):兴港正和公司,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9万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7日,三、借款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每月5日支付135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六、若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七、应乙方请求,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债务,丙方愿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而不作任何异议。八、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甲方的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九、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等内容。同日,四和万顺公司给原告林书会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兴港正和公司给原告林书会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该借款合同为续签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9万元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已经支付给四和万顺公司。借款合同到期时,四和万顺公司没有偿还9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支付给原告林书会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书会与借款人四和万顺公司及被告兴港正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根据本案的借款合同为续签的借款合同这一客观事实,证明原告林书会在签订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9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四和万顺公司,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林书会请求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林书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及日1‰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兴港正和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四和万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书会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息时扣除2015年10月3日已支付给原告林书会的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何建军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利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