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显洪诉陈先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洪,陈先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白显洪,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何晓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文,男,生于1952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显洪诉被告陈先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鹏、被告陈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显洪诉称,2014年7月10日前,被告陈先文前来与原告协商,请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由被告自己出材料,原告负责劳务,每平方米单价为19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对部分设计进行了调整。2015年2月,原告将竣工后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即装修入住。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先文辩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规定的工期内,原告未完成工程,也未按设计图施工,给被告带来安全隐患,系原告违约。原、被告未对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也未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以被告陈先文为甲方、原告白显洪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三社准备修建的房屋一栋共三层承包给原告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190元/㎡,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付款方式:完成第一层现浇开始施工二层时支付总款的20%;完成主体封顶支付总款的50%;全部完工并交验完毕支付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便结清尾款,质量保证金没有利息。工期为4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遇天气原因工期顺延。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修建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对施工进行了部分更改,将柱子由两根改为一根并调整了负一层的高度。2015年2月,原告将竣工后的房屋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诉讼中,被告认为按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应为200777元,原告表示认可按此金额结算。被告认可因天气原因致工程顺延,放弃工期超期的反驳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叙永县气象局证明、证人刘忠平、白显中、陈启贵的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显洪与被告陈先文签订的《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修建的房屋为三层,原告无修建此类房屋的资质,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房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使用,应当认定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虽提出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忠平、白显中、陈启贵虽与原、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陈述的内容一致,所证实的调整原因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且被告也认可柱子的更改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故部分设计进行调整经过被告同意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被告辩称未经被告同意对部分设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放弃工期超期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为200777元,参照《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应为10039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未过,故本院对被告暂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辩驳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可待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过后另行依法处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故参照《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当期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73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显洪工程款1073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白显洪承担100元,被告陈先文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