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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39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1月2日生,藏族,无业,住惠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办酒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现年22岁,次子王某乙,现年20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而造成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施加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生第一个孩子时,在坐月子中,被告就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可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施暴。2014年,经过多年的努力,在芦山镇芦山村十组共同建成了一栋三层半的房屋,此后,被告又因口角对原告毒打,导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三层半完全属实。但原告说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完全属实。现原告要与被告分开,被告不同意,但原告实在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办法。但共同生活期间借有信用社贷款3万元、基金会贷款6万元、欠装修费、地板砖款、工人工资、火砖款、水电费等共计170000元,这些欠款都是用于修建房屋,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就要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的适格。被告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诉讼主体的适格。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办酒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现年21岁,次子王某乙,现年20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双方在芦山镇芦山村十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一栋三层半的房屋,此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导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导致原告认为不能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修建房屋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基金会贷款6万元、欠装修费、地板砖款、工人工资、火砖款、水电费等共计170000元;原告向原告的亲戚借有:张珍妹2000元、小兴珍4000元、周世琴2500元、周幺妹1500元、外婆3000元、舅爷2000元;赊购家具款8000元,共计2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曾达成协议:1、原告自愿放弃应享有财产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2、同居期间债务:芦山信用社贷款3万元、基金会贷款6万元、欠装修费、地板砖款、工人工资、火砖款、水电费等共计170000元,由被告偿还;赊购家具款8000元、欠张珍妹2000元、小兴珍4000元、周世琴2500元、周幺妹1500元、外婆3000元、舅爷2000元,共计2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后因被告不愿意签字而未生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的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法律不予保护。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一栋三层半及因修建该房屋所欠债务,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应享有的份额,故该房屋归被告享有,被告因此修建房屋所欠债务应由被告自行偿还,故对被告要求判决原告共同承担偿还修建房屋所欠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偿还所欠亲戚借款及赊购家具欠款,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座落于惠水县芦山村十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半归被告王天飞所有,因修建房屋所欠芦山信用社贷款、基金会贷款、欠装修费、地板砖款、工人工资、火砖款、水电费等共计十七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二、欠购家具款八千元、欠张珍妹二千元、小兴珍四千元、周世琴二千五百元、周幺妹一千五百元、外婆三千元、舅爷二千元,共计二万三千元,由原告周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德  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先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