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王正国、周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王正国,周璐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孙庆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周璐君,经理。被执行人:王正国,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周璐君,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王正国、周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王正国、周璐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85775元,公告费3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下列财产:(1)被执行人王正国、周璐君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1455号的办公用房690.58平方米、仓储用房531.99平方米;(2)被执行人王正国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903.93平方米(延州国用[2011]第010673534号)及附属物(包括行车地面、门卫室、电动伸缩门、围墙);(3)被执行人王正国、周璐君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1455号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1)车库用房130.27平方米(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4806**号)及土地使用权49.42平方米(延国用[2011]第010618397号);(2)车库用房255平方米(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4806**号)及土地使用权96.72平方米(延国用[2011]第010673533号);(3)车库用房133.99平方米(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4811**号)及土地使用权50.83平方米(延国用[2011]第010673532号);(4)车库用房186.29平方米(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4811**号)及土地使用权70.66平方米(延国用[2011]第010673531号);(5)车库用房187.46平方米(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4810**号)及土地使用权71.10平方米(延国用[2011]第010673530号)。经三次拍卖,上述财产以保留价1925万元流拍。本院以(2015)延中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财产以物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因被执行人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正国、周璐君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王正国、周璐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用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德满审判员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天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