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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书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书明,田书寨,田书箱,田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田书明,男,汉族,农民。被告田书寨,男,汉族,农民。被告田书箱,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建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书明、田书寨、田书箱、田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田书明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01393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保字(2013)年第201393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田书明偿还7000元借款本金后,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2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田书明从原告下属的梁堂支行借款2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0139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田书寨、田书箱、田建军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梁堂支行)保字(2013)年第201393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许某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9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29000元贷款打到被告许某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书明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书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田书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书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书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书寨、田书箱、田建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书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本金2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本金290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本金24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本金23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2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利息,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田书寨、田书箱、田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书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