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诉被告杨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杨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李宏,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连锋,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宏诉被告杨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0000元的电力器材,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等理由拖延推托不予支付。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40000元材料款的欠条,承诺2014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器材材料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损失5574.97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茂军于2014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材料款;2.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息计算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杨茂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杨茂军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李宏材料款肆万元整,杨茂军,2014年元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40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74.97元,但《欠条》对被告支付材料款期限的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宏支付材料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人民陪审员杨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