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万勇、兰俊玲、高宇门与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万勇,兰俊玲,高宇门,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再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俊玲,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宇门,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塞东街。负责人乔利军,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110国道路南西侧。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万勇、兰俊玲、高宇门因与被申请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及一审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3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万勇、兰俊玲、高宇门以当事人已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了纠纷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万勇、兰俊玲、高宇门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万勇、兰俊玲、高宇门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磊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