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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案由:交通肇事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叶某乙由台山市冲蒌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行驶至高铜线132KM+700M路段,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叶某乙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叶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前期支付被害人近亲属8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叶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部分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以早日缓刑出去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粤J×××××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叶某乙由台山市冲蒌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行驶至高铜线132KM+700M路段,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叶某乙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叶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83000元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再赔付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1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人王某出狱后每个月支付2000元给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支付方式为由被告人王某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害人叶某乙的母亲陈某仙,定于被告人王某出狱后四年内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周某、叶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叶某乙由台山市冲蒌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行驶至高铜线132KM+700M路段,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叶某乙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和打电话给120急救,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周某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叶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2015年11月4日在高铜线132KM+700M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于2015年11月4日在高铜线132KM+700M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叶某乙的死亡时间、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损失8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和和双方协商赔偿情况等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并随后在台山市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王某,王某如实交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包括支付被害人叶某乙的殡葬费33000元和赔偿50000元给被害人叶某乙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属恰当,但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同意被告人王某再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待被告人王某出狱后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四年内支付完毕,同时,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希望被告人王某早日出去还钱给他们,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余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