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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新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新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429号罪犯马新辉(别名“马辉”),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新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马新辉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新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新辉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新辉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新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