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上网追逃,3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东,由戴���某负责驾驶电动车接应何某某,何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2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东,由戴某某负责驾驶电动车接应何某某,何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李某某���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2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5日11时许,其到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南逛街,十分钟后发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被盗,其用同学的电话拨打其的电话,警察接听电话告知其已经抓获了盗窃手机的男子,赶到派出所后其看到了被盗的VIVO牌手机。2.证人冯某某证言,2015年11月5日11时许,其和朋友郑某某骑电动车巡防至金水区花园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发现两名骑电动车男子形迹可疑,遂跟踪至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其中一较瘦男子(即何某某)下车用镊子将一女孩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之后其配合警察将两名男子抓获。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3.戴某某供述,2015年11月5日10时许,在何某某的指挥下,其驾驶电动车和何某某来到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东,何某某让其在车上等待,一会何某某回来后称他偷了一部手机,后其二人被警察抓获。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和戴某某。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被上网追逃,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二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