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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553号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晴。?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进行物业服务的宜山路XX弄XX小区XX号XX室业主,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15.10元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业委会函,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实际管理至2013年11月30日;3、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房屋产权人信息。?被告王晴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市XX区XX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上海市宜山路XX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51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函、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XX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