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吴晓华、林洪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吴晓华,林洪,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921号原告:李建新。被告:吴晓华。被告:林洪。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任伟,1979年7月10日出,系该单位后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吴晓华、林洪、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佳、人民陪审员范伟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晓华与原告确定合作并收原告5000元合作费,在合作期间吴晓华另与被告林洪签订转转让手续,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5万余元,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违规默许其门市房出租使用,要求明确使用权限。诉讼请求:诉讼被告非法转租、一房二卖、欺诈、索赔,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承包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7.5万元。被告南京一校将诉争房交于原告承租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损失赔偿的明细不明确、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金额不明确。另外,基于原告及被告林洪、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陈述,现原告主张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告与吴晓华之间基于合作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告与林洪之间基于承包的合同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审理仅能处理一种法律关系,经本院一再释明,原告未明确诉讼请求,未确定选择哪一种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退还原告李建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雪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