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张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张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负责人:史俊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尧,该行员工。被告:张振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张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26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1-18-2),建筑面积43.3平方米住宅,该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2015年9月20日已连续5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57.87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782.19元,本息合计142040.06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其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其所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财产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振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张振宇(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10205201100192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振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1-18-2,建筑面积43.3平方米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算;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此外,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1-18-2),建筑面积43.3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上述抵押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2011年9月16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作出沈房预中心字第0211126714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对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1-18-2),建筑面积43.3平方米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振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7257.87元、利息人民币4782.19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张振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57.87元;二、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782.19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法律及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张振宇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对被告张振宇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1-18-2,建筑面积43.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