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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解英民与高建峰、温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英民,高建峰,温存,赵玉朋,种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解英民。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峰。被告:温存。被告:赵玉朋。被告:种雅玲。原告解英民与被告高建峰、温存、赵玉朋、种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高建峰、温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雅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建峰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高建峰与被告温存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玉朋、种雅玲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当日就借款利息、期限、违约金等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截止到现在,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建峰辩称,是我出名借了5万元,我只用了其中的2万元,种雅玲用了2万元,赵玉朋用了1万元。后来我还了5000元,还剩本金4.5万元,利息我还到了2014年11月28日,后来我就因信用卡诈骗被拘留。被告温存辩称,合同上写的5万元,我丈夫用了2万元,赵玉朋用了1万元,种雅玲用了2万元,所以我应还2万元。被告赵玉朋、种雅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解英民与被告高建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2.6%,违约责任为高建峰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外,另加收违约金日千分之五,逾期偿付借款利息,另加收利息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赵玉朋、种雅玲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玉朋、种雅玲出具继续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将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本息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本息止,同日被告温存在该承诺书上签写:“我同意以上条款愿为高建峰债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温存,2014年11月28日”。被告高建峰、温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峰向原告解英民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高建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总计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玉朋、种雅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存、赵玉朋、种雅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高建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解英民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温存、赵玉朋、种雅玲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士录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书记员  李 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