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张守翠、郝慎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张守翠,郝慎生,武忠,王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9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代表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元平,大专,系该社员工。被告:张守翠。被告:郝慎生。被告:武忠。被告:王建东。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守翠、郝慎生、武忠、王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翠、郝慎生、武忠、王建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1日张守翠从颜庄信用社借款28万元,2012年4月7日到期,现本金余额为27万元。该借款由王建东、武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郝慎生与张守翠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郝慎生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和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根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守翠及郝慎生偿还所欠原告颜庄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683‰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7.35245‰计算至借款结清日),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东、武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守翠、郝慎生、武忠、王建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颜庄信用社与张守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正”。《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7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颜庄信用社与武忠、王建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颜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张守翠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11.5683‰。2014年4月5日,颜庄信用社向武忠催收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武忠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名捺印。同日颜庄信用社向王建东催收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建东在《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签名捺印。2012年2月20日,张守翠偿还颜庄信用社本金1万元,张守翠共偿还颜庄信用社利息4319.2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另查明郝慎生与张守翠系夫妻关系,其给颜庄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庄信用社与张守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武忠、王建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颜庄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张守翠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守翠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张守翠与郝慎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郝慎生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对该借款的存在和借款用途是知情的,该借款应为张守翠与郝慎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郝慎生负有偿还义务。因武忠、王建东与颜庄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颜庄信用社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依法向武忠、王建东进行了催收,武忠、王建东应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武忠、王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张守翠及郝慎生追偿。综上,颜庄信用社主张借款人张守翠、借款人配偶郝慎生及保证人武忠、王建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庄信用社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张守翠、郝慎生、武忠和王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翠、郝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7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683‰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为17.35245‰计算)。二、被告武忠、王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守翠、郝慎生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守翠、郝慎生、武忠、王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